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手机两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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