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