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手持管制刀具,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马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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