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10.9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军89413元(94868元-挂车车损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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