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10.9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军89413元(94868元-挂车车损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BZB580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痕检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本案中,禹廷海死于核准参保养老保险前,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这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禹廷海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本案中,禹廷海死于核准参保养老保险前,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这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禹廷海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本案中,禹廷海死于核准参保养老保险前,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这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禹廷海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