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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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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民警在医院将其带回交警队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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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弓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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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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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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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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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其被交警查到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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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人寿吕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省中阳县金锣镇金罗村,系镇政府所在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抚养费未分摊抚养人员人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范围及标准适当,但抚养费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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