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刑罚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刘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希 审判员 李 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其他后果,且在庭审中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该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使人受伤致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牵强,不予采纳。除对被告人张某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波是冀D×××××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人张洪波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霞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其中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的票据和磁县医院的部分票据是王某案发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外购的白蛋白药品,无医嘱明确使用;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发生的肠内营养治疗证明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