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桥 书记员:马腾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辨护人范青华提出被告人谢某在事发后能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报案后等候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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