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应以统计机关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当时已感觉到摩托车撞了东西,其应下车查看、施救,却逃离现场,对其四大伯说出去躲躲,从以上袁某某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袁某某已意识到其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故被告人对因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琼公交警(2016)43号《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8260元、丧葬费13874元(27748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显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沈林峰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沈林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其提出增加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胡某显系驾驶非机动车致人伤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辩解,因有证人证言予以驳斥,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陈丽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国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晓静审判员 福祥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覆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林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支出79037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其次,这些收据或白条均是为丧葬支出的饭费和杂物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921元×6个月为235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两个弟弟因处理丧事误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林系母子关系,虽然黄某某不能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但根据出庭的其孙子钟某证言及儿媳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的子女有四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发时无驾驶正三轮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可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中所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来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的部分,应视为某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肇事车辆无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该笔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一节,可依《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撤诉。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书记员:赵金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兰某某、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撤诉。 审判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乔鑫人民陪审员 张宇 书记员: 张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某1驾驶的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曲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系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人,未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未提供证实系为王某1签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薛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某1系在帮薛某开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肇事,上诉人薛某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考虑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委托孟凡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孟凡平看到过路的人张国群拨打报警电话后,未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妹妹王双妹代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上诉,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某法院(2015)锡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锡林浩特市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 力 审判员 岳峰云 审判员 耿巍坪 书记员:马璨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永胜逃离了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永胜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走访调查后确定其为嫌疑人,经电话联系后告诉民警其要来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自首,后公安民警到其所在地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损失认定如下:1、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余款21749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的车辆与凌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赔偿金,因此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司某1虽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是农业户口,并且居住地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2950元年×20年=259000元;丧葬费为30725.50元,合计289725.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和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杨双秀、杨秀峰、杨秀婵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和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本应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其离开医院,带着家属去往外地,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伤葬费用25692元,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诉讼时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即44912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32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已就上诉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调查,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证实被害人马某1住院治疗期间全部费用均由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被害人马某1死亡后,上诉人马某某还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对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亦表示谅解。后本院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司法局发出对上诉人马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委托调查函,后达坂城区司法局回函,同意对上诉人马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予以量刑,判处缓刑较为适宜,并纠正原审法院的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归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何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两原告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2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2的责任比例为8:2。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死亡赔偿金8809元X15年=132135元、丧葬费24484.5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1loz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loz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郭书廷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1.7元,代县人民医院支检查费31.5元,受害人段某1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代县人民医院支检查费31.5元,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赔偿1000元,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情考虑各赔偿3000元,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宋某×、靳某×、任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部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和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告诉以及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二、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上诉。三、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张柏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41402.59元、丧葬费159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1663元和丧葬费人民币23659.9元,合计人民币375322.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24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核定如下:(11844×13+23659.9-24000)×80%=1401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申请撤回上诉和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撤回上诉和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虽未直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家属向其所挂靠公司进行还款承诺并积极协调车辆挂靠公司赔偿死者丧葬费和伤者的抢救费共计10万元之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谭志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29.94元、护理费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57960.54元。应由被告人徐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320572.3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取被告人的18000元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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