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和7月4日,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担保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辩称,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抗辩主张未进行反驳、当庭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上诉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未获准许,但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超过保证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分别举示了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高某甲当庭作证,双方并进行充分的抗辩和当庭质证,上诉人举示的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通话录音和高某甲当庭证实,二者均证实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催要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夫妇二人在10万元的欠据上签名,且承认该欠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米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因欠据上“佳木斯建国云峰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系于某某,并非米业公司法人代表何云峰签名,故不能认定借款人系米业公司。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3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夫妇二人在10万元的欠据上签名,且承认该欠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米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借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有义务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支付全部借款,封某某受领了全部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封某某提出为李某出具的收条和会见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情况下才出具的,且其已经报案,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因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封某某提出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偿还给李某的钱款也不是其所偿还,借款均是案外人刘伟所借,李某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意见,结合李某所举银行取款明细及封某某出具的收据和会见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和刘伟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向封某某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称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只发生过一笔50000元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租赁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是2016年租赁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上诉人称2016年砖厂已经无法经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在案涉厂房内堆放玻璃,并不足以导致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仍应对其在2016年提出过解除租赁合同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案涉租赁场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应通过复议程序处理,不在本租赁合同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徐淑珍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畜禽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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