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鑫 书记员: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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