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所经营的企业符合国家对民营企业发展及企业家予以保护与扶持的政策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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