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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