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中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孙瑛惠于2018年12月26日报案至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距离报案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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