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的损失。因被告郭成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成立与其挂靠车主被告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审查,护理人员刘琳琳、刘志欢的居住地为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该村位于利津县城城区之内,故护理费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对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6周予以确认,即护理期限为112天。3、关于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胥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祝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祝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57.73元,共计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损失151457.73元。因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祝某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0元,被告祝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原告户口登记地址是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贾家店村63号,自2015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东营区淄博路25号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应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3元/日计算误工费,低于93.18元/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93元/日×270日=2511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儿子崔东、儿媳李玉翠。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某某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89元、误工费13010元、残疾赔偿金646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8121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1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人保公司按照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1Z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邬明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故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被告邬明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详细经过,但是从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轮胎侧滑印和划痕起点均在机动车慢车道,故此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行驶在在机动车慢车道内。根据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其发现原告并采取躲避措施时,两人相距仅50米左右,但被告陈某某此时的行车速度仍然保持在70千米/小时左右,综上,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认原告扈某三、被告陈某某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881.1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盖某与同案犯程某盗窃他人摩托车,被被告季某发现后,不仅没有停止盗窃行为,而是持械暴力威胁被告,并且在驾车高速逃窜的过程中,程某不断采用来回晃动等危险手段抗拒被告季某等人的追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季某与失主尚某驾车追赶的行为,在主观意识上是为了制止犯罪,追回正在被抢劫的摩托车,属于正当防卫。其二人驾驶车辆对程某车辆采取的逼靠等手段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措施,并且二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仅截停程某,而是也包括本案原告盖某。在上述追赶过程中,被告季某不慎造成原告盖某受伤,属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中造成的后果,与故意或过失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张**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原告李**损失应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又因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的损失93088.5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E7584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因被告陈长乐系酒后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22.52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合计106146.5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38959.94元(145106.46元-106146.52元),由被告陈长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误工时间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陈长乐负担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M×××××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诉讼费)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3884.42元及评估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张成学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学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817.85元,被告大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017.85元,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017.85元。被告张成学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在被告大地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张成学。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27.17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53.93元,被告太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981.10元。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确系合理必要的开支,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转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桓台田氏整骨医院收费发票、桓台田氏整骨医院复印费收费票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东营区文汇街道嵩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情况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复查,原告遵循医嘱进行复查,确属必要,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左胫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依照鉴定结论中最低幅度7000元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按目前收费标准进行了测算,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年龄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6500元,并提交了收据、尹立美的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以票据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计5617.3元(315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情况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均要求复查,原告遵循医嘱进行复查、对症治疗,确属必要,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依照鉴定结论中最低幅度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按照目前收费标准进行了测算,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后续治疗周期、物价等因素,经审查确定以下数额:面部瘢痕整形5000元、右上尖牙行根管充填术400元、行根桩治疗400元、右上尖牙行全冠修复治疗10500元(1500元/次×7次),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16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51.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天鉴报字(2016)0801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东营市目前实行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且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予以确认。2、原告盖玉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已满61周岁,通常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劳动收入且受伤产生劳动收入的减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行人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9.34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确认于斌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宫某某系因颈部严重损伤致残,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宫某某这一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原告宫某某的损害后果,原告宫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原告宫某某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应作为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培臻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了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8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友朋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90元(10000元-2310元)、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护理费229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719.40元。原告李友朋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668.14元(9358.14元-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承担,即770.4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行人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42.64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8272.64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5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某某按60%比例赔偿4703.29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鉴定费,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经计算为960元。被告孙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5663.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仍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5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对事故车享有支配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ETXXXX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CNXXXX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许某某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已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李某某之子李华龙出生于2000年3月9日,截至李某某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不在被扶养人之列,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3072×14×10%÷2+23072×17×10%÷2+23072×11×10%÷2=48451.2元。李某某提供的《盐窝镇关于禁止村内养殖的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损失状况,故对于其误工费按照155.12元/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刘子秀为原告桓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情形时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7908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30908元。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比例赔付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的以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确定陈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鲁E×××××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6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姜某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张某某对姜某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郝成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张某某系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东营富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郝成江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姜某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郝成江医疗费损失6600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应赔偿姜某成3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因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与病历复印费均系正规票据,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医疗费为44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相关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进行不间断治疗,但经审查,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后,随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相关检查费用,并无具体治疗费用支出,故原告的治疗终结日期应为2012年7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被告黄国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国林与原告李召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协调下进行调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中断。综上,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黄国林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国林应于2011年4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期;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黄国林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召质证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代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代龙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代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同意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代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剩余款714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的机动车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均等,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口采油厂与张某虽然认为原告存在较大的错过,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的过失,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口采油厂承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对原告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提交《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一份、赔付凭证一份,主张原告委托李春清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确定了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500元,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协议赔偿款29500元,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是原告的女婿李春清所签,协议上的原告签名也系李春清代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亦不接受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协议无效,而且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协议赔偿的数额,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酌情确认被告綦某某负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2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綦某某所驾驶鲁E×××××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0%,崔某某承担20%,经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7973.03元,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1908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陈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某赔偿。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刘某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600元。刘某已垫付给陈某某11000元,扣除刘某赔偿给陈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后,超额垫付款9400元从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刘某。经计算,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11417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5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267037.4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郭某某、被告无棣县金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02017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董某对崔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董某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崔某某的损失131558.50元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董某赔偿。经依法计算,平安公司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258.5元,因鉴定费2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董某赔偿崔某某鉴定费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鲁E×××××鲁EF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61866元、护理费5718.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以上共计193375.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3375.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名下运营,故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损失190387.79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董某某对张某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某某的损失应由阳某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48787.93元,剩余损失48505.31元阳某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953.72元,共计赔偿张某某82741.65元;因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董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1120元,因董某某已经支付张某某2000元,超额垫付款880元在阳某公司给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董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定残时原告已满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193.24元(15118元/年×19年×22%)。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60.83元,计算正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3、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转院等因素,连同原告因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治疗支付雇车费204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共计254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隆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褚国强对隆某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褚国强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隆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6819.97元,剩余损失55269.3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3161.63元,共计赔偿隆某某59981.60元,人保公司已经支付隆某某10000元,人保公司尚应赔偿隆某某49981.60元;因鉴定、检查费3670.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褚国强按照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通常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成年子女赡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11.8元、护理费10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7320.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马某某截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且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护理费14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共计86326.46元。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证字[2018]第00030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振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对原告宋振起的损失胡少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胡少英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分项限额的商业险,故原告损失224506.57元应首先由被告华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依法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赔偿原告宋振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32元、护理费19009.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确认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高某某负责赔偿。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经依法计算,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88.3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4.79元。高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600元,其超额垫付款3300元,在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东营市科信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日工资110元,主张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按原告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具体收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宿费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利津县利津街道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加盖相应部门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张淑珍事故发生前在三阳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22.40元、在利津县利津街道安家庄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每月2222.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淑珍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误工费为133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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