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违法所得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经营柴油、燃料油的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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