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甲进入他人看护房是为索要欠款,并不具备入户盗窃的非法性;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20)1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财物价格人民币57.00元,未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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