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把油锯,属于张某某的给予没收,另一把归还于刘某甲。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王 巍 2020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没有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一、吉某某在本案中虽然存在利益关系,但其在帮助同案人符某某完成购买林地林木的交易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过程均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在办理林木砍伐证过程中,测量林地砍伐范围时,吉某某、符某某均在测量现场,他们均知道有一小块林木面积没有在测量的范围内,吉某某不存在隐瞒的情形; 三、在砍伐林木及销售环节,均是符某某一个人的行为,吉某某并不参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且符某某与吉某某事先并没有通谋,也就是说,吉某某没有参与符某某越界砍伐林木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周向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没有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鉴于其作案时已满7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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