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且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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