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本案事发至今已近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本案事发至今已近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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