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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