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罪,并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安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考虑。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时,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原审被告人易安和在调解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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