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医疗费119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9147.24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87357.24元,剩余部分1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03920337号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明的药费90.50元及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所证明的中成药25元,因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外购药物,故本院对高某某主张的115.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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