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支付其双倍工资7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某某与大向某矿业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齐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故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齐某某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齐某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因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未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双倍工资的保护期限正确,故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支付其效益工资12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关于效益工资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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