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返还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已退缴的人民币628900元,其中人民币562305.88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处理;剩余部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不起诉人金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已返还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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