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到案前配合单位调查并将违法所得退还单位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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