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阳某北分公司上诉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经查,对于上述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进行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阳某北分公司关于上述各项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阳某北分公司上诉所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根据张学军提供的有关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学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某北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阳某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