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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