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何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X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东风 审 判 员 朱立刚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明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亲属吴某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系原审被告久兴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佣单位久兴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42.5元,多出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商业险的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就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3日中午,驾驶原审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林线交叉路口时,违反“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拼装手扶拖拉机无信号灯装置,与被害人殷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有关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事故的现场无法清楚的还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擅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违规载客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冬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冬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冬冬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汉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民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国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国权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包国权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国权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单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酌情对被告人周卫某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卫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肇事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酿成二人死亡、三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请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占用对方车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至灯控路口遇绿灯放行,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增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增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刘增强犯罪以后,主动通过其妻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增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案,也没有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该事实上诉人予以供认,且得到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神志不清而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汪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吴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汪发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中按责赔付。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吴某2、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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