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环境污染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进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且已受到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现存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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