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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