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508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邓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邓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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