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xx不起诉。 <此页无正文>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无前科,双方系邻居,属邻里之间矛盾,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X不起诉。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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