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治疗“刺瘊”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治疗费人民币35100元,系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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