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这三个月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应支付该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应聘到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后因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说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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