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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华冶马某水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有效体现,且双方解除合同并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现华冶马某水分公司请求李某某返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某水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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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这三个月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应支付该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应聘到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后因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说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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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才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生活费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29日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才苏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才苏签字。现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书已送达才苏,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为才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经查,邯郸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故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5040元(1260元×5个月×80%),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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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才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生活费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29日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才苏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才苏签字。现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书已送达才苏,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为才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经查,邯郸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故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5040元(1260元×5个月×80%),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才苏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才苏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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