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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