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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丛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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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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