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与邯郸县玛雅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告冯某某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后,冯某某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虽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但在本案开庭前已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执行,原告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终止对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冯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新风与登记房主黄卫民在本院查封之前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就支付房款问题,原告刘新风只提供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但该凭证显示刘新风于2012年8月17日转款给王晓薇150000元,其余房款自称为现金支付。作为判断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刘新风应负举证责任,刘新风应提供房屋价款转账证明或现金提取证明及黄卫民的收款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主要目的一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本案双方争议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虚假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张某某提交了2013年、2014年期间二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21笔,用以证明陈某某偿还高保国21笔借款本金,共计185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八笔借款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韩某某及庞素芬、韩玉芝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郑某某偿还八笔借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解决。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不可能履行,故被告韩某某因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收到郑某某46000元,已无占有的依据,应予退换给原告。对被告辩称,“以房抵债《协议》中涉及的40万元与韩某某及庞素芬、韩玉芝在法院调解涉及的4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及收条上显示到年底办合同后退还此款,郑某某也没有办理朝阳路房子合同过户手续,无需返还等”。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韩某某及庞素芬、韩玉芝在法院调解结案的借款与双方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故对被告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关键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申某某请求停止对邯郸市××楼××单元××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为申某某所有。鉴于申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居住至今,该房屋因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一直未办理过户,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申某某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偿还乔某某、高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9700元,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中,邯郸市××医院一次性支付华红某620000元,华红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乔某某、高金某认为法院未查明华红某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就对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本院,要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辩称乔某某、高金某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志强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我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志强支付了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志强要求解除对邯郸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岸××湖公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庄某某持有杜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认定庄某某与杜某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注明了月利息叁分,故杜某某所还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折抵本金。杜某某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和庄某某说过,但庄某某不予认可,其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庄某某持有杜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认定庄某某与杜某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注明了月利息叁分,故杜某某所还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折抵本金。杜某某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和庄某某说过,但庄某某不予认可,其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庄某某持有杜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认定庄某某与杜某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注明了月利息叁分,故杜某某所还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折抵本金。杜某某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和庄某某说过,但庄某某不予认可,其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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