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鞠志强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查明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汲某所驾驶车辆为肇事车辆,故对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汲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常永海,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能自认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积极赔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书记员:李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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