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明知有二人被撞受伤的情况下,不立即查看人员受伤情况,积极施救,而是不管不顾,离开现场,与其伤情较轻的同伴去医院包扎伤口,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官和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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