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建军作为安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外招聘王某某为安某公司从事财会等内勤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安某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安某公司后来决定歇业,通知王某某不再上班的行为亦可佐证其系王某某用工单位的事实。安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对王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安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正确。故安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系刘建军个人所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安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决定长期歇业,不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且经王某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用工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等处理决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从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除名声明》的内容看,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是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亦是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7日因病治疗出院后,向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交了病休2个月的证明,故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属医疗期间,此期间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自2013年1月1日起即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此期间后,若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病休假已满,不来上班属旷工,根据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供的《劳动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员工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正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应举出其要求徐秀娟上班的证据,但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并无此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等处理决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从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除名声明》的内容看,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是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亦是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7日因病治疗出院后,向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交了病休2个月的证明,故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属医疗期间,此期间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自2013年1月1日起即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此期间后,若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病休假已满,不来上班属旷工,根据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供的《劳动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员工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正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应举出其要求徐秀娟上班的证据,但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并无此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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