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对卫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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