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已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方增加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报酬,该标准符合被派遣至新疆等偏远省份从事泥工人员工资报酬的行情,且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终民一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方增加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已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方增加在东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在劳动者工资标准明确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方增加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此外,方增加的伤情为趾骨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审判决按3个月标准确定方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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