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立志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范立志应当依约履行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范立志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立志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分得50000元借款为条件为范立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是张某某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担保合同有效,张某某应当依约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条件是张某某与范立志的约定,仅对范立志与其本人有约束力,二人对约定的履行是二人间内部关系,其履行情况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任限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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