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法定的救济待遇,其适用不以任何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是为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就应当依法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险救济待遇。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穿着拖鞋操作作业存在过错为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而提出,该解除意思以书面的形式已经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送达原告而到达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应予确认。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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