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存根联”和“交客户联”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均由原被告方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9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0万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还款凭证”,数额为22.5万元,包含上述的20万元借款,且“还款凭证”书写有“本人与赵万仓财务往两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就借款20万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屈某某与席正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涉案的下花园区(房产证号下私000127**)、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房产,该房产建设手续完备,属合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屈某某与席正刚的共同财产。因屈某某与席正刚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且共有财产中席正刚的份额需要强制执行,屈某某要求确认其在涉案财产中的份额是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屈某某的确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其共有的涉案财产其享有的50%的份额,但席正刚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合同》,并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分别领取【张房他证下字第××号】和【张房他证下字第××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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