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不参与具体经营,不分红,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从犯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9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协议,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查扣的1179箱食盐应当及时返还给江苏苏盐井神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建议鄱阳县公安局对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1万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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