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0
尘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章某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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