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徐某某一起积极缴纳恢复生态植被造林资金共9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改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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