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未直接参与采购危险废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但鉴于造成污染的原因是由于二人管理工作失误,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大的损害,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主动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俞某某、何某某污染环境案(法院已做有罪判决)中实施共同犯罪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且案发后裘某某及富阳纳川****有限公司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环境修复费1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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